泽州县公安局

泽州县人民法院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泽州县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

发布日期: 2022-04-07 发布机构: 县公安局

泽州县人民法院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泽州县公安局

关于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当前,全国疫情呈现点多、面广、频发的态势,泽州县外防输入压力持续增大,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为贯彻落实省、市、县疫情防控专题会议部署,从严从紧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各项措施,阻断疫情传播链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在疫情防控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扰乱防控秩序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现通告如下:

一、不按规定戴口罩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劝导配戴口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扫码登记

出入小区、商场、超市、医院、酒店、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查验健康码、行程码及测温、扫场所码、身份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刻意隐瞒行程

刻意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使用他人健康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活动轨迹的,自外地返回后未按照要求主动向社区、单位报备,以及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

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经告知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编造、散布虚假疫情信息和泄露个人隐私

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编造虚假疫情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等途径散布涉疫公民个人信息,侵犯隐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伤害、侮辱、恐吓医务人员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罚;造成轻伤以上,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涉嫌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阻碍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疫情防治物资运输、隔离转运车辆通行的,属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规定组织聚集性活动

单位或个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组织参与打牌、娱乐等群体性聚集活动,妨碍疫情防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规定擅自经营

餐馆、影院、KTV、网吧等经营场所违反防疫规定,擅自扩大接待人数或变相经营的,药店违规出售药品、诊所擅自接诊发热病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防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单位或市场主体不履行疫情防控责任

单位或市场主体未按照疫情防控责任要求落实扫码亮码、体温检测、无码人员登记、设施清洁消毒的,单位或市场主体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指使、教唆员工违反疫情防控要求,逃避扫码登记、健康信息核查或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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