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民政局

关于《泽州县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8-18 发布机构: 县民政局

为加强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特困供养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单位起草了《泽州县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到泽州县民政局。

联系电话:2033009  

电子邮箱:zzxmzj203300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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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州县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特困供养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晋城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晋市政办〔2009〕13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以及社会举办的以供养特困供养对象为主的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各种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法人登记。

第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管理其主办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原则上应达到40人以上。对特困人员数量较多,且现有供养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应以乡镇现有供养服务机构为基础,进行资源整合、集约建设;对特困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现有供养服务机构基础条件差、规模小的乡镇,可以相邻几个乡镇为单位,规划建设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由民政部组织编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建标184—2017)进行建设。

第七条 特困供养对象居室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筑设计法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居室有卫生间,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八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护设施。

有条件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特困供养对象,入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需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与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签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料服务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院接受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条特困供养对象入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特困供养对象不宜接受入院,应由有资质的医院接收。

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资源配置情况,可在本区域特困供养服务机构中合理调整入住对象。

第十二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对入住对象要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并根据对象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特困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粮油、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特困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特困人员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特困供养标准。

第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和规范,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第十六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不具备设立医务室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乡镇卫生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的精神生活。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卫生、疫情防控、治安、消防、财务、食品安全、请假销假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特困供养工作管理和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政府有关特困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院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成员经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其中集中供养对象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主要职责是:审议供养机构内部重要事项,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考核评比和奖惩制度,推动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达标升级,提高管理、服务、安全等全面建设水平。

第二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管理服务队伍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工作岗位设置应坚持因事设岗、按需设岗的原则,主要由院长、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等岗位组成,并实行交叉兼职。服务人员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按照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对象不低于1:3、与其他对象不低于1:6的比例配备。

第二十四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院长聘任由乡镇提名,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对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特困供养机构工作人员聘任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录用的原则,服务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40周岁。院长和聘用的工作人员均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聘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基本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实行考核测评制。乡镇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组织对院长进行一次考核,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予调整或解聘;乡镇每年组织对工作人员进行两次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满意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七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鼓励性报酬,报酬不得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再生产的投入;

(二)补充供养对象供养资金;

(三)补充供养对象医疗资金;

(四)补充本机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执行24小时值班、每天4次巡查、出入登记、外出请销假、安全检查等制度,有规范的值班记录和工作台账。

特困供养对象原则上一年请假天数不得多于一个月,请假人员基本生活费按分散供养标准的2/3发放。

第三十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应急处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配备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不定期组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集中供养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邀请公安、消防、卫计等部门到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实地演练。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养服务机构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特困人员房间内安装应急呼叫器和覆盖全机构的监控系统。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的日常照顾,及时掌握其心理状况,定期聘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咨询师开展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供养服务机构落实疫情防控、各项季节性安全事故和自然性灾害的防控措施,杜绝疫情、火灾、冻伤、中暑、溺亡、流感和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内严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使用各类大功率电器和乱拉、乱接电线。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七条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按供养人数和标准直接拨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吃、穿、住、医、葬(教)等生活所需,不得挪作它用。零用钱每月不低于60元,吃、穿所需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剩余资金应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住、医、葬(教)等生活所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如接收社会人员应独立记帐,独立消费,社会人员各类支出不得挤占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

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集中供养对像照料护理标准每个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50%,资金可统筹用于日常照料特困人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按高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作经费视入住人数情况按每年5至10万元安排。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九条 供养对象死亡后,由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和所在村委会负责安葬,也可由其亲属代为安葬。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遗体火化后骨灰盒存放至少30年。丧葬费按照我县当年的特困人员一年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一次性支出。

第四十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生活费开支和资金收支情况,接受院民监督,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按规定进行登记,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 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取暖经费应全部用于特困供养对象。公办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取暖经费发放按供养服务机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由第三方机构认定。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如接收社会人员,入住社会人员5人以上的,超过人员取暖经费每人按事业编制人员冬季取暖补贴的1/2扣除;入住社会人员5人(含5人)以下的,不予扣除社会人员取暖经费。

民办服务机构取暖经费应将社会人员与特困供养人员分开计算,民办服务机构特困供养人员取暖经费发放按事业编制人员冬季取暖补贴的1/2计算。

第四十三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捐赠应全部用于改善特困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财产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全额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和非法侵占。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挪用、私分生产经营收入的;

(四)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对象的;

(五)盗窃、侵占特困供养对象或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特困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特困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8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