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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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10-16 发布机构: 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 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 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登记 的主体。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 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登 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 各种形式、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 原则。各级登记机关会同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 主体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各级登记机关负责收集、整理、保护、统计和利用本行政 区域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的组织 领导,保障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所需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经 费,保证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顺利开展,确保经营主体登记档 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明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负责部 门,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工作。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 良好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熟练掌握档案工作技能和业务知识, 并保持相对稳定,定期接受档案业务培训。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信 息化建设,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 设规划。

第二章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第七条 登记机关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可立多卷”的原则和 形成的时间顺序,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

第八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与存续期 一致。已注销经营主体纸质登记档案,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纸质档案销毁前,登记机关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纸质档案数字 副本。

第九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收集范围:经营主体申请设立 (开业)登记、变更(备案)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过程 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登记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经营主体登记 档案,对本单位经营主体登记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导。

凡属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收集范围内的文件材料,实行集中统 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的提交材料规范按顺序排列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统筹开展经营主体登记传统载体档案数 字化、 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

登记机关应建立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数字化常态机制,有序开 展档案数字化工作。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数字化加工,按照《经 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扫描(利用)分级标准》和档案数字化技术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 统一规划、全程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 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 1 个月内。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因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 化需迁移登记档案的,只需向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住所(主要经 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档案迁入,无需向迁出地登 记机关提出迁出申请。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得限 制、妨碍经营主体迁移,迁移规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档案 安全管理条件,配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 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 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配备档案工作所需的工作设备。有条件 的登记机关应当实行档案库房、阅览室和档案工作人员办公用房 三分开。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档案库房设施设 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定期清扫除尘,保持库房清洁;定 期检查档案保管状态,对破损的档案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收进和移 出、保管数量、查阅和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地登记和 统计。

第三章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利用

第十六条登记机关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采取线上线下

融合的方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经营主体登 记档案查询服务。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鼓励采取数字化的查询方式。依法需要鉴 定字迹或印鉴的,登记机关应提供纸质档案原件便于鉴定。

第十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录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经营主体基本信息查询。鼓励经营主体登录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平台查询经营主体自身登 记档案。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 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以通过山西省政务外网登录山西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平台查询本省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十八条 采取线下方式申请查询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应当 填写《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询登记表》,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 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查询与自身工作内容有关的经 营主体登记档案,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工作证 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 助机构人员可以查询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律 师应当出具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 印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具所在单位的证明、本人有效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 指派通知书、介绍信及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查询与自身工作内容有关的经营 主体登记档案,应当出具本机构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执业证件 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主体查询自身登记档案,应当出具说明查档用途 的有效介绍信,出示营业执照的原件或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 件及指定查询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经营主体投资主体查询其投资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自然人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应当出具有效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查 询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进入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或仲裁程序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查询与自身所涉案件相关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出具的相关司法文书(文件), 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效主体 资格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身份 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查询指定破产(强制清算)经 营主体登记档案,应当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强制清算)案件 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决定书等复印件、指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有效主体资格文件复印件或身份证明、加盖 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以在全省各级登记机关查 询与自身工作内容有关的省内经营主体的信息查询单。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填写《经营主体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登记 表》后,可以在全省各级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 信息;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确需查阅纸质档 案原件的,填写《经营主体登记纸质档案查阅登记表》,经登记 机关经营主体登记工作负责人批准后,档案工作人员全程陪阅。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应当出具鉴定委 托书、鉴定机构公函、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鉴定人员的有效执 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经营主体登记纸质档案鉴定登记 表》,经登记机关经营主体登记工作负责人批准后,指定档案工 作人员负责接待。经营主体登记档案鉴定工作应在档案室或经营 主体登记机关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查阅和鉴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要遵守利用规 定、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有篡改、损毁、调换、抽取档案等行为。 如有上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纸质档案利用完毕,档案工作人 员应认真检查核对,确保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

登记机关的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方 可查阅。

第二十五条 查询服务对象对查询所获取的经营主体登记档 案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所获取的经营主体登记 档案信息仅限于该次查询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 用或牟取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 档案。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扬、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保管、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 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