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职责,推进智慧税务建设、税费数据共享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宣传活动,普及纳税缴费便民措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相关工作的宣传引导。
第七条 对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
(一)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二)及时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优惠政策;
(三)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方式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咨询服务;
(四)收集纳税人、缴费人税费需求,回应合理诉求,改善纳税缴费体验;
(五)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延时服务等纳税缴费便利;
(六)其他涉税费服务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办税缴费协同机制,实现涉税费信息的共享和交换,落实税费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改革要求,协调落实办税缴费服务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广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财政、档案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入账、报销、归档等工作,引导纳税人、缴费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纳税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分类管理和纳税信用级别公布等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在依法合规、企业授权的前提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纳税信息。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规范拓展信贷办理渠道,提高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权益保护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分工协作,妥善化解税费争议,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督管理,促进涉税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涉税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诚信自律机制,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章 征管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收,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税收收入。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信息应当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
涉税费信息共享方式以电子数据方式实现,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十八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省税务机关负责共享目录的编制和更新。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定。
第十九条 共享信息使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涉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使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等部门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费收入预算,应当依法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共享社会保险费数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催报催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收工作,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下列税务机关提出的认定、核查请求及时予以协助:
(一)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税务机关向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请求的;
(二)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资格需要进行认定,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认定请求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出核查请求的;
(四)税务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其他认定、核查请求。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落实税警协作机制。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查验无结果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申报缴纳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文书;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文书。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对依法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储蓄存款等信息。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企业破产处置联动机制,做好税收债权申报和税费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协作办理机制,在不动产涉税调查、定向询价、应缴税费测算、税费缴纳、税费凭证及发票取得等重点环节开展协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法使用或者保管涉税费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的《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5日